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淑珍与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62号原告:梁淑珍,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郑立锋,现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原告梁淑珍诉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罗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珍及被告广州银罗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珍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中山市富华道383商品房;该商品房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7.69平方米,总金额56060元整;被告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为原告的上述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又将上述商品房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606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梁淑珍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买卖合同;2.收据2张。被告广州银罗湾公司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以广州银罗湾公司作为出卖人,由中山市时尚京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时尚京都公司)代理广州银罗湾公司与梁淑珍作为买受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地址:3层076号),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代产权拥有人出售的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3层076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共7.69平方米,商铺总价为53000元,出卖人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在商铺交付后的15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或出卖人的委托人通知的时间内配合出卖人到国土部门签署过户文件、缴纳相关税费并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材料。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申办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5%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申办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由梁淑珍与中山时尚京都公司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当日,梁淑珍向中山时尚京都公司支付房款53000元及代收费3060元。后广州银罗湾公司未按照约定为梁淑珍办理案涉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购买的案涉房产产权人为广州银罗湾公司,广州银罗湾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与中山时尚京都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山时尚京都公司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销售、使用、出租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三层1至5卡。2012年10月25日,广州银罗湾公司将该商铺抵押登记在广东省通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至今尚未注销抵押登记。案涉商铺于2013年11月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查封,于2014年6月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又查:根据(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郑立锋系广州银罗湾公司、中山时尚京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立锋因在出售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1至3层商铺时,隐瞒商铺已出售而抵押给案外人或商铺已抵押而出售给买受人,郑立锋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起150个工作日内申办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且逾期时间早已超过30日,已达到原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53000元、代收费用3036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房价款5%的违约金2650元(53000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淑珍与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地址:3层076号);二、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淑珍退还购房款53000元、代收费3036元,并支付违约金2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杨海芳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绮湘刘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