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茂业大厦10楼,采用翻窗入室方式进入10-21室“碟传说”摄影公司选片室,将室内一台银灰色“苹果”iMac(型号为MD095CH/A)一体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20日14时许,本区公安民警在本区南坪万达广场附近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高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被盗电脑。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433元。归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捉获经过、户籍材料、110接警系统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