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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董国立与杜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立,杜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董国立。委托代理人郑国强,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长喜。托委代理人史凤泉,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国立与被告杜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立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杜长喜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立诉称,原、被告是朋友也是企业的合作伙伴,被告是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于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9月25日借款12万元。被告声称短期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当时原告考虑被告有企业,又是合作伙伴,就借给了被告。可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我们公司已经停产了无力偿还,我们尽快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公司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今借董国立哥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杜长喜、201320/9”;“今借董国利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杜长喜、2013.9.25”。另查,董国利与董国立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村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借款中2万元不具有主张权利资格,原告对此给予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乎情理,予以采纳。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被告对此提出质疑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杜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董建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