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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原万平与被告张彦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万平,张彦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原万平,男,1968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原喜荣,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廷,男,1974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女,1952年生,汉族,现住河津市。原告原万平与被告张彦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万平委托代理人原喜荣、被告张彦廷及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万平诉称:2015年6月7日上午,被告张彦廷以其父找原告为由骗原告至南午芹人民村后,将原告驾驶的晋M68X**轿车扣押,经多次交涉毫无结果,为确保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晋M68X**“长城”轿车,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的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晋M68X**车行驶证,证明晋M68X**车辆所有权。陈克民、原宗峰证明材料。租车合同及租车押金收据。证明原告原万平有贩煤生意,所以租用他人车辆,产生押金2000元和每天130元费用,具体损失从扣车时间开始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被告张彦廷辩称:扣车是事实,但是事出有因,车辆也不应有损失费、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扣车原因是,被告1994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在临汾服刑期间,原告夫妇主动找到被告父亲说有关系能让被告提前释放。被告父亲见儿心切,就信以为真。所以在2004年7月19日在临汾给原告夫妇2万元,当时原告承诺钱给了被告今年就能回来,2004年8月16日,在临汾又给了6000元,2007年8月17日,被告父亲在侯家庄侯建文家又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承诺年底被告就能回家。但被告2009年才刑满释放。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张春尚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骗走被告父亲36000元;电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9日的通话单;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拿了被告36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三,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所以不存在损失,租车押金更无从谈起。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张春尚的证人证言,这和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证人张春尚是被告父亲,并且只有一个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是孤证的情况下,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关于电话单、通话记录,从通话单上的手机号码没法证明是原告的号码,且没有完整的视听资料,只是打印的书面材料,且视听资料起码应由两个以上人员证明。另外视听资料也和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万平系晋M68X**长城牌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6月7日,被告张彦廷以其父亲找原告原万平为由,将原告叫至河津市僧楼镇人民村后,将原告驾驶的晋M68X**轿车扣押,后经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晋M68X**牌号车的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的轿车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父亲与原告如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用非法的手段来解决问题,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车辆扣押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万平的晋M68X**号“长城”轿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彦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