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甲、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许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林树兰,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许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某甲及其与杨某乙、杨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明,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树人与袁挽闺系夫妻关系。袁挽闺于1980年7月6日病故,杨树人于2014年6月28日病故。杨树人的父亲杨子凤、母亲张秋森分别于1945年、1966年去世。杨树人与袁挽闺共有子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伶俐。杨伶俐于2013年6月16日病故。许某系杨伶俐的儿子。杨树人于2000年1月25日将其所有的南宁市南铁北一区×栋×单元三层×号房及杂物房(邕房权证字第××号)公证((2000)桂南郊证字第×号)给杨伶俐继承所有。2013年12月3日,杨树人立下代书遗嘱,将上述房给许某继承。该遗嘱代书人莫佳萍,见证人项某,并由杨树人签名捺印,经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23号)签名笔迹系由杨树人所写。2014年2月10日,签名为杨树人,将上述房屋赠与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所有的《赠与合同》,经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24号)签名笔迹不是杨树人所写,也没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继承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因杨伶俐先于杨树人死亡,杨树人于2000年1月25日立下的公证遗嘱无效。2013年12月3日,杨树人立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2月10日,签名为杨树人的《赠与合同》经鉴定签名笔迹不是杨树人所写,也没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签名,该《赠与合同》不成立。许某主张南宁市南铁北一区×栋×单元三层×号房及杂物房由其继承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支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按法定继承该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南宁市南铁北一区×栋×单元三层×号房及杂物房(邕房权证字第××号)由许某继承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鉴定费454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遗漏未查明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2013年12月3日杨树人立下的这份遗嘱,代书人是莫佳萍,见证人是项某,林兆生。在一审时,上诉人要求代书人莫佳萍,见证人项某,林出庭作证以便查清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所提出的合理要求没有答复,导致事实查明不清。上诉人认为很可能是被上诉人先拿一张空白的纸哄骗杨树人签字,然后自己在空白纸上填写遗嘱内容。二、一审判决故意扩大遗产的范围。杨树人2013年12月3日所写的代书遗嘱没有提及杂物房如何处理及分割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杂物房拥有继承的权利。但是,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杂物房屋的继承权利。将杂物房一起由被上诉人继承,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改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占遗产的四分之一;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五、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遗嘱继承,被上诉人有权利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南宁市南铁北一区×栋×单元三层×号房及杂物房是同一产权证,房屋和杂物房是配套的,一审并没有扩大继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宁市南铁北一区×栋×单元三层×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杂物房应如何继承?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2015年8月7日,本院依职权向莫佳萍、林兆生及项某调查。在询问中,三人均表示杨树人于2013年12月3日在南宁市福康护老院立下《代书遗嘱》,立遗嘱时杨树人神智清醒。三人还表示遗嘱所涉房产为许某的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莫佳萍、林兆生及项某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许某对莫佳萍、林兆生及项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莫佳萍、林兆生及项某对本案《代书遗嘱》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细节均能准确描述,且三人的证言既能相互印证,又能与《代书遗嘱》的内容印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莫佳萍作为代书人、林兆生及项某作为见证人存在法律所禁止之情形,故本院对莫佳萍、林兆生及项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及杂物房为杨树人于1998年向柳州铁路局购买的经济适用价房。杨树人于2000年1月25日出具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因本人经济困难,无钱购买,所购以上房屋(涉案房屋)出资86035元均为本人的女儿杨伶俐所出,在我过世后该房产权归杨伶俐继承。”。该《声明书》于同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杨树人还于2002年1月13日出具一份《证实》,主要内容为:“我百年之后,买房钱全是小女伶俐付出的,房屋权归属小女伶俐。……任何人无权争执,特此说明证实。”该《证实》上有杨某丙和杨某甲的签字确认。杨树人于2013年12月3日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把南铁北一区×号房……转给外孙许某继承,这是小女伶俐的血汗财产。该遗嘱的代书人为莫佳萍,见证人为林兆生、项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上述《声明书》、《证实》予以认可,《代书遗嘱》经鉴定,确系杨树人签字确认,且代书人为莫佳萍,见证人为林兆生、项某均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声明书》、《证实》及《代书遗嘱》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房屋是杨伶俐全额出资,以杨树人的名义于1998年向其单位购买的。杂物房为涉案房屋的一部分。杨树人的配偶袁挽闺于1980年7月6日去世。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及杂物房包含有袁挽闺的财产部分,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及杂物房为杨树人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杨树人将涉案房屋指定由杨伶俐继承,之后又指定由许某继承,有《声明书》、《证实》及《代书遗嘱》为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涉案房屋及杂物房的购房款为杨伶俐全额出资,杨树人将涉案房屋及杂物房指定由杨伶俐的儿子许某继承也是合情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虽然杨伶俐先于杨树人死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杨树人于2000年1月25日立下的公证遗嘱并非无效。许某要求涉案房屋及杂物房由其继承所有,与杨树人的遗嘱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对许某的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及杂物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刘 萌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