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辖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景强与刘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景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上诉人沈景强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8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出具的暂住证载明,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街学府北路111号花园五小区27栋1单元居住一年以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被上诉人在该公司销售部门担任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北武汉,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载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至今在该地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证据能够互为佐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该地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虽提供了威海广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蓝山海岸服务中心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蓝山海岸小区居住的证明,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双方已于2012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此证明不足以证实该地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