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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遥与李纪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遥,李纪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遥,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春月,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田(小名李小河),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王敏,遵化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遥、李纪田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早7点左右,原告李遥在本市东新庄镇孔庄子村其姑父王某家院内燃放礼花时被炸伤,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气颅症)、颅底骨折(前、右)、蝶窦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眶壁骨折,右眼外伤术后。伤后原告李遥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50209.56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另查明,李小河系被告李纪田小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责任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王某在东新庄派出所的报案笔录及王迎松与被告李纪田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被告李纪田曾销售“开门红”礼花给王某;根据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之伤系燃放“开门红”礼花所致。该礼花从包装上看产品级别为B级,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第4.2.2条:“B级: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的室外空旷地点燃放、危险性较大的产品。”之规定,该礼炮属于专业燃放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第5.1.4条规定:“专业燃放类产品应使用红色字体注明“专业燃放”的字样……”;第5.2.6条规定:“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应使用单一色彩(瓦楞纸原色、灰色、草黄)的包装,不应使用其他彩色包装……”,而该产品是彩色包装,且未注明“专业燃放”的字样,属缺陷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产品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即:1、产品具有缺陷。2、须存在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使用者应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烟花爆竹燃放常识及烟花燃放说明,燃放者点燃烟花后应及时退后至安全地带。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到院子里看见李遥半躺半坐在院子的西面,离鞭炮不到两米远”;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们进去之后看见李遥在地下躺着,他距离鞭炮不到一米远”;另从原告提供的据称与其燃放的烟花相同的整箱烟花的点火引线看,该点火引线在烟花筒的侧面,长度约四十五厘米,如按说明燃放,燃放者点燃引线后有充裕的时间退后致安全地带,而原告李遥称点燃引线一、二秒内烟花即发生爆炸,不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点燃烟花后未及时退后至安全地带,可以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伤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是被告所销售的烟花引线点燃后即发生炸筒所致,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经销的烟花存在产品缺陷,原告李遥在燃放时亦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李遥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53448.15元,庭审中变更为82429.56元,其中:1、医疗费5020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3、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4、××辅助器具费1900元;5、住宿费1270元;6、交通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遥主张的损失53448.15元,被告李纪田应承担50%责任,即26724.08元(53448.15元×50%);原告李遥应承担50%责任,即26724.08元(53448.15元×50%)。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纪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遥医疗费等损失26724.08元。二、驳回原告李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李遥承担570元,被告李纪田承担570元。判后,上诉人李遥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该点火引线在烟花筒的侧面,长度约四十五厘米,燃放者点燃引线后有充足的时间退后致安全地带,而原告李遥称点燃引线一、二秒内烟花即发生爆炸,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李遥点燃的烟花有长度约四十五厘米引线。2一审法院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湖南省浏阳市烟花制造厂生产的烟花在生产中安置安全引线不当,致使销售中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纪田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中只凭被上诉人的姑父王某一面之词和未质证的录音笔录就判令被上诉人所燃放的烟花为上诉人销售属于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李遥造成人身伤害完全是人为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燃放烟花如果有质量问题,那么就应该有质检部门的鉴定,没有鉴定,不能认定其有质量问题。3、依照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伤害的烟花无论从何处购买,如果因质量或责任问题造成的,都应该向生产厂家追偿,故本案诉讼主体不对。4、护理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均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上诉人李遥答辩称:1、录音证明在庭审中已经质证,且李纪田也在该页已经签字确认。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爆炸的炮箱引线有45公分长,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李遥所点燃的爆竹没有45公分长,具有产品质量问题。派出所现场照片中有一张照片是碎片燃烧,证明炮筒炸成碎片这一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受害方既可以追究厂家责任也可以追究销售者责任。4、发生事故后我们报警,警员出警后对现场拍照,如果被上诉人对警员出具的该照片有异议,那么他可以申请法庭传唤警员出庭接受询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纪田主张涉案烟花并非自己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烟花的来源及介绍购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结合2014年1月30日王迎松与李纪田的通话录音认定上诉人李纪田承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涉案烟花系缺陷产品,但上诉人李遥在燃放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及公平原则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李遥负担1140元,由上诉人李纪田负担1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