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1200弄弄口,将2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友锋后,被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净重1.5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