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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张秀英、陆林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张秀英,陆林宝,林善樟,王秀琴,李朝本,方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王海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英,农民。被告:陆林宝,农民。被告:林善樟,农民。被告:王秀琴,农民。被告:李朝本,农民。被告:方桂芳,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张秀英、陆林宝、林善樟、王秀琴、李朝本、方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秀英、陆林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55.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169.92元(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朝本、方桂芳、林善樟、王秀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英、陆林宝、林善樟、王秀琴、李朝本、方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朝本、林善樟、张秀英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余额不超过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方桂芳、王秀琴、陆林宝同意被告李朝本、林善樟、张秀英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李朝本、林善樟、张秀英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秀英作为借款人、被告陆林宝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秀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9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被告张秀英前10个月须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此后2个月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若违约,则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张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55.05元,利息、罚息1169.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英、陆林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3855.0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1169.92元(暂算至2015年8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朝本、方桂芳、林善樟、王秀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秀英、陆林宝、林善樟、王秀琴、李朝本、方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