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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丽娟与许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娟,许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许丽娟,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华,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梅峰村秀才寮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69********。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丽娟诉被告许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许建华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订立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第3条确认“甲方同意停车场所属土地使用权,交乙方无偿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租用形式交乙方使用两年,租金三万元,协议签订时付清租金。租用期满,乙方必须及时将上述地块交还甲方使用”。但被告租期满后,拒不归还上述土地,在十八米的通道中被告搭盖部份建筑物,在该通道又控制大门,使原告进出不方便。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将位于诏安县梅峰村秀才寮自然村的诏安县怡德交通安全服务部的停车场(四至:东至许建华的场地、西至许振强的家、南至四海食品厂、北至秀才寮村民家)的场地归还原告;2.责令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停车场的租金75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按每月2500元租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上述场地止);3.拆除停车场东侧大门及18米通道中的搭盖物。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地、拒绝归还租赁地的行为;2、原告诉称的搭盖物、大门,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就存在,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诉讼请求无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场地在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是否继续使用及18米通道中的东侧大门及搭盖物是否应予拆除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订立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第3条确认“甲方同意停车场所属土地使用权,交乙方无偿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租用形式交乙方使用两年,租金三万元,协议签订时付清租金。租用期满,乙方必须及时将上述地块交还甲方使用”。但被告租期满后,拒不归还上述土地,在十八米的通关中被告搭盖部份建筑物,在该通道又控制大门,使原告进出不方便。并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梅峰村证明一份;3、现场照片一份五张。被告认为,1、被告不存在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地、拒绝归还租赁地的行为;2、原告诉称的搭盖物、大门,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就存在,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诉讼请求无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2年5月10日订立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第3条确认,原告将位于诏安县梅峰村秀才寮自然村的诏安县怡德交通安全服务部的停车场(四至:东至许建华的场地、西至许振强的家、南至四海食品厂、北至秀才寮村民家)的场地,交被告无偿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租用形式交乙方使用两年,租金三万元,协议签订时已付清租金。现租期已满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公章模糊,且村委会无权确认权属;因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此该证明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是何时拍摄,不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有继续使用租赁土地的行为。因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经本院现场核实及被告陈述,租期满后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该场地的事实成立。又原、被告双方对预留的18米通道上的大门,在协议签订前就存在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被告不让原告进出,而被告认为该大门和搭建物是被告搭盖,原告不应该使用,而双方在2012年5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中的附图中已标注,预留用作通道的地场不能占为已有或建筑。因此,该通道上的大门及搭盖物和建筑物的存在已影响原告的使用,原告主张予以拆除的理由成立。经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许丽娟为甲方与被告许建华为乙方于2012年5月10日订立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第3条确认,原告将位于诏安县梅峰村秀才寮自然村的诏安县怡德交通安全服务部的停车场(四至:东至许建华的场地、西至许振强的家、南至四海食品厂、北至秀才寮村民家)的场地,交被告无偿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租用形式交乙方使用两年,租金三万元,协议签订时已付清租金。现租期已满,期满后,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该场地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丽娟与被告许建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许建华向原告许丽娟租赁原告诏安县梅峰村秀才寮自然村的诏安县怡德交通安全服务部的停车场(四至:东至许建华的场地、西至许振强的家、南至四海食品厂、北至秀才寮村民家)的场地,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租期已届满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被告许建华在租期已届满后,继续使用该场地,可参照原租赁合同履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场地并支付相应的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双方协议上的18米通道的东大门及其他建筑物,妨碍其通行,请求予以拆除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对预留的18米通道上的大门,在协议签订前就存在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陈述被告不让原告进出,而被告又认为该大门和搭建物是被告搭盖,原告不应该使用,而且双方在2012年5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中的附图中已标注了,预留用作通道的地场不能占为已有或建筑。因此,该通道上的大门和搭建物的存在已影响原告的使用和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予以拆除的理由成立。被告提出的被告不存在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地,及大门和搭盖物不影响原告通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向所原告租赁的场地返还原告许丽娟。二、被告许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交还所租赁的场地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租金1500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许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18米通道上的东侧大门及搭盖物和建筑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辉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