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葛某某领着工人张某某等数十人在民权县小乔国际花苑工地上施工,共拖欠工人工资8万元。2014年6月27日,民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葛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后,被告人仍拒不支付张某某等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已将拖欠工人工资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葛某某领着工人张某某等数十人在民权县小乔国际花苑工地上施工,共拖欠工人工资8万元。2014年6月27日,民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葛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后,被告人仍拒不支付张某某等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已将拖欠工人工资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在2014年3月份,底某某把民权县小乔国际花苑5号楼、6号楼、7号楼的外墙漆工程承包给其,2014年3月13日订立合同,合同规定按实际上漆部位计算每平方米4.5元,其找的工人有张某甲、张某乙等8个人,后来朋友张某丙又给其找几个工人。这些工人开始进场干活,带班人是张某某。在这中间底某某一共给其71000元,除去吃饭和买工具,其他的钱其自己花了。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王某丙、张某戊、李某甲(李曾用)、李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证言,证明在民权县小乔国际花苑施工,葛某某欠其工钱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6日,经过张和良介绍,给葛某某在民权县小乔国际花苑干5号楼、6号楼、7号楼的外墙漆工作。现在葛某某一共欠其19个人的工资,共计8万多块钱。其有记工本(同时出示),上面工人的工时都有。4、证人底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在民权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工地上承包水电管网及外墙保温,在这里干活期间,其认识了在这里做管网的葛某某。2014年3月份,其承包民权县小乔国际花苑5号楼、6号楼、7号楼的外墙漆工程。于2014年3月13日订立合同,合同规定按实际上漆部位计算,每平方米4.5元,其已经支付葛某某现金71700元,按照合同其已经多给葛某某钱了。找葛某某找不到,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通知书都是其亲手送到他80岁老母手上的。5、民权县劳动保障大队案件移交函及执法文书,证明民权县劳动保障大队责令被告人葛某某支付工人工资,此案已由民权县劳动保障大队立案。后移交公安机关办理。6、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的抓获及羁押情况。7、张某某等工人的谅解书,工人对葛某某谅解。8、被告人葛某某偿还工人工资的统计表,(公安卷第100-101页),证明被告人欠工人工资的详细数额。9、张某某的工作记录及欠工人工资的统计,证明小乔国际工人工作量情况以及欠工人工资的详细数额。10、底某某与葛某某的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与底某某签订有工程合同。11、葛某某的支出证明及欠条,证明被告人支付工人生活费的情况以及欠工人工资。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已将拖欠工人工资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 萍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育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