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姚世海与付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姚世海,男,出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付朝中,男,出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姚世海与被告付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统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世海诉称:被告在北川县承包了修建房子的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000.00元。被告付朝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开始在四川省北川县承包修建房屋的工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付朝中借到周国福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0年借到钱2012年至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付朝中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30,000.00元。款页无正文08258171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世海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付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统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平(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