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成东与邹德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东,邹德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李成东,男.委托代理人:庚玉清,男.被告:邹德凯,男.原告李成东诉被告邹德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东的委托代理人庚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凯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潘兵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1个月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并向我出具借条、收条。被告邹德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潘兵及被告邹德凯拖欠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德凯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潘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同时由被告邹德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邹德凯作为潘兵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德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兵追偿。被告邹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成东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