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谌敦志,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敦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7月6日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万元,并出具2份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1月20日,被告签署还款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5月之前,偿还所借4万元借款给原告。但是,签署承诺书至今,被告仍然分文未还。故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今),并承担催还欠款所花费的4500元委托代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条据和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认为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应承担利息,且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追偿借款所花费的4500元代理费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作出还款承诺,其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20日中断;证据3、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证人徐某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她曾借钱给原、被告双方,听别人说原告借钱给了被告,但是具体时间、金额以及是否约定利息,她不知道。证据5、委托合同及代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催要借款聘请代理人给原告造成4500元经济损失。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借款给原、被告,但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因催讨借款而委托代理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证人徐某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通过他人述说才知道,系传来证据。同时其证言证明原、被告均向她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以搞工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大写贰万元整.借条人.谭某某.2012年6月26号”。同年7月6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条人.谭某某.2012.7.6号”。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承诺“我谭某某保证在2014年5月份之前全部到位(其中郭某某、周春英4万元),关于我谭某某一定做到.2014年1月20号”。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承担自2012年6月26日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承诺于2014年5月份之前还款,利息可从2014年6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催讨债款支付的委托代理费4500元,因借款合同未就催款费用进行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51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谭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梦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