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娟礼、李尚信等与朱湘斌、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黄娟礼。原告李尚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湘斌。被告李丽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娟礼、李尚信与被告朱湘斌、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礼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明,被告朱湘斌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礼伟、李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礼、李尚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其开发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返还。之后,被告五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5万元,余款至今拖着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欠的借款90万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湘斌、李丽丽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为借款的50%。该款由原告黄娟礼通过农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朱湘斌,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7月20日借期届满,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决定不收回借款本息,连本带息确定为9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使用一年,年利息仍为借款的50%,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的本息额为135万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将60万元的借条交给被告撕毁,由被告出具一份借到其135万元,借期为一年,期内不计息的借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属高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实际欠原告的本金为6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止共两年,为28.8万元,2014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本金是60万元还是135万元;2、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原告黄娟礼、李尚信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事实;2、《欠条》1张,证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万元;3、2012年7月21日转账6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将6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卡账户。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确认证据1、2系其所出具,但《借条》和《欠条》中的借款数额包含有50%的高额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收到的借款为60万元。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确认证据1、2系其出具,此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借款金额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的诉辩意见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3内容一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湘斌与李丽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1日,原告黄娟礼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向被告朱湘斌的银行卡账户转账60万元。2013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娟礼、李尚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元),借期:壹年(即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期内不计息。此借款由广西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4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卡账户转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45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尚有欠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正(¥950000元)未还,定于年初八后开始,每月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如有能力多偿还的,尽量偿还。”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利息约定等事实进行核实时,原告确认其提供给被告的借款确实为6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年利息为借款额的50%,被告所支付的45万元是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并称如果法院认定其主张的借款金额135万元不成立的话,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主张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为28.8万元(600000×6%×4倍×2年),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转账给被告的60万元,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款系原告该日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至2013年7月20日止,共向被告出借借款135万元,仅提供了2012年7月21日转账支付60万元借款的凭证予以证实,对其余借款75万元未能举出其已提供给被告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其至2013年7月20日止共提供给被告借款13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135万元系按照高额利息约定,并计复利后,将利息与原借款本金60万元相加后所形成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60万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35万元不予支持,确定被告按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60万元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对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6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0%计算,将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并入借款本金后形成135万元借款,并形成借期内不计息的借条,原告基于此事实在起诉时仅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基于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仅为60万元的事实,原告于庭审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亦予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对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19日止,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8.8万元;2014年7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综合确定该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以内期(含一年)再上浮50%分段计算,并从被告已付的45万元中扣减相应时间段的利息,超过部分抵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辩称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数额和计算方法如下:一、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9日:600000元×6%×4倍×2年=288000元;二、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600000元×9%÷12个月×6个月+600000元×9%÷12个月÷30天×23天=30450元;三、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600000元-(400000元-288000元-30450元)]×9%÷12个月÷30天×47天=6092元;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600000元-(400000元-288000元-30450元)-(50000元-6092元)]×7.65%÷12个月÷30天×88天=8874元;五、2015年6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以474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再上浮5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湘斌、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娟礼、李尚信返还借款本金474542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为8874元,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74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再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朱湘斌、李丽丽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陆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