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史志山与天津东华泰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山,天津东华泰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史志山。委托代理人赵建娜,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津东华泰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工业区滦水西路。法定代表人张世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丽,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史志山与被告天津东华泰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山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娜,被告天津东华泰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岩、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入职被告处工作的,从事电焊、铣床、喷漆等工作。原告应聘时是被告处的经理刘海东与原告谈的具体工作事项,讲是长期工,但没有签劳动合同。原告每天都上班,工作时间是上七点半,下五点半,每天工作9个小时,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提供证据工资收据是公司会计张倩给原告的,收据有两联,会计留一联,收据上有刘海东的名字,名字是给原告前已经签好的,原告没有看到刘海东本人签字,所以原告不能确认上面的签字就是刘海东本人签的。原告认为收据上的字是被告公司会计张倩所写。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延时加班150小时工资3094元,六日加班558小时工资15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5小时工资1856元。原告认可仲裁第一、二、三项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EMS网络查询签收单、公司的宣传册及录像;2、采购合同及图纸;3、工资条;4、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5、工装照片;6、原告与陈斌录音资料、与刘艳东录音资料、与刘海东录音资料;7、网络招聘信息截图;8、证人满××证言。被告天津东华泰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海东就是刘××,是被告处经理,与被告的法人张世霞是夫妻关系。刘××招聘过原告来被告处干活,是和其他干活的人一起从小淀村的桥头找来的。每次来干一两天,临时工干的都是力气活,搭架子、搬东西等活。有时一天给120元,有时一天给150元。有时当天结钱,有时是干完活结钱,一般是日结,结钱时不会给原告收据。被告处没有工作服。被告处员工领取工资是要求员工在工资单中签字,而并不是收据形式。原告提供收据中刘海东的签名并非刘××本人所签,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收据中的字迹是张倩所写而提出笔迹鉴定,被告表示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是张倩已经不在被告单位工作,目前无法配合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为公司在放假,另外原告到被告张贴通知时被告单位大门也是锁着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用工名册;2、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考勤表;3、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4、证人贾××、吕××证言;5、被告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四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主张2014年5月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3300元。原告最后工作到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0日、3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已经结清。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本院调取证人刘××证言,刘××证实其在被告公司是生产经理,张倩在被告公司负责工资发放。刘××否认原告史志山提供的收据系被告公司出具,刘××雇佣过史志山,一般工作一、两天,负责抬架子等活。刘××证实被告出庭证人贾××和吕××与其是老乡关系。再查,2015年3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东华泰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21日);3、支付防暑降温费;4、未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5、支付延时加班150小时工资3094元、六日加班558小时工资15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5小时工资1856元(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共计511.2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证据工资条即收据五张,五张收据中有三张在交款人处签名为“刘海东”,原告主张其并不能确定此签名即是刘海东(刘××)本人签的,但原告主张收据中的字迹系被告公司员工张倩所写,并提出笔迹鉴定。被告辩称同意对收据做笔迹鉴定,但表示张倩已经离职,目前不能配合做笔迹鉴定,同时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没有被告处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作为工资条的收据,虽未被被告一方认可,但该收据记载情况客观、真实、连续。被告所提供两名证人与被告法人和经理刘××之间存在老乡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而且被告虽提供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名册,但该用工名册无法证实所记载员工系被告单位所有在职员工。综上,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7日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的诉请,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9日,且原告所提供收据记载的最后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故被告应依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11.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入职,结合原告所提供收据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55.4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项,庭审中被告否认已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原告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一项,原告所提供收据记载原告2014年10月工作时间为25天,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因被告已以每日11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当日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58.7元。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事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东华泰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志山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共计511.2元;二、被告天津东华泰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志山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3755.48元;三、被告天津东华泰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志山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58.7元;四、驳回原告史志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