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多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银卓玛诉施生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多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陈某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男,汉族,农民(缺席)。原告陈某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3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腊月十七日按习俗入赘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12月6日原告生一女陈某甲。2002年2月6日原告生一子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我行我素,动辄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打骂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商量外出打工,以缓解家庭矛盾。2006年原、被告一起前往某州打工,但被告自己挣钱分文不交,并时常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无奈,原告于2009年离开某州前去广州打工。之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不给家庭任何生活费用,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负责照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3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入赘)。1997年12月6日原告生一女陈某甲。2002年2月6日原告生一子陈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争执。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被告施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但本案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分居达5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女由其抚养之请求,鉴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意见,亦明确表示随其母生活。故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之请求,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寿审 判 员 吕永花人民陪审员 薛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玲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