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梅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梅,女,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上午,徐某某打被告人王某梅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梅同意,随后徐某某到王某梅家给付了200元钱给王某梅并离开。之后王某梅在其家附近交付毒品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王某梅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被告人王某梅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31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