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7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郭淑敏与北京浪淘沙商务会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敏,北京浪淘沙商务会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062号原告郭淑敏,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梦祥(郭淑敏之夫)。被告北京浪淘沙商务会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号富润家园7号楼。注册号:110108007479921。法定代表人周刚,职务不详。原告郭淑敏与被告北京浪淘沙商务会馆(以下简称浪淘沙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敏之委托代理人孙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浪淘沙会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淑敏诉称,2014年7月,我去浪淘沙会馆消费时得知该会馆因涉嫌嫖娼被查封。我曾在该会馆办理过两张消费卡,卡中尚有15680元未消费,现浪淘沙会馆无法继续为我提供服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浪淘沙会馆:1、退还我卡中余额1568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浪淘沙会馆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浪淘沙会馆主要许可经营项目为住宿和洗浴。郭淑敏自述花费30000元在该会馆办理了VIP卡和VIP银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616、×××122,面值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卡号为×××122的卡内余额为9792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卡号为×××616的卡内余额为5888元。另经本院核实,浪淘沙会馆在经营过程中因涉嫌违法经营,现在已经停止营业。庭审中,浪淘沙会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郭淑敏陈述、VIP卡、VIP银卡、消费凭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浪淘沙会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郭淑敏提交的VIP卡、VIP银卡及消费凭条,可以认定郭淑敏与浪淘沙会馆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浪淘沙会馆现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应予解除。故郭淑敏起诉要求浪淘沙会馆退还余额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浪淘沙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郭淑敏退还余额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北京浪淘沙商务会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宝平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