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唤娣与金文标、绍兴市上虞滨江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唤娣,金文标,绍兴市上虞滨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753号原告王唤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标。被告绍兴市上虞滨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标,董事长。原告王唤娣与被告金文标、绍兴市上虞滨江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唤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华、被告金文标、绍兴市上虞滨江物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唤娣诉称,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将款项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一直向刘国华借款,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钱打到刘国华老婆王唤春卡上,还欠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并约定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将款项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在借条中出具收到借款2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两被告辩称的已归还借款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文标、绍兴市上虞滨江物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王唤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