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赤峰龙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董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龙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董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赤峰龙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马成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峰,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通,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龙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与被告董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成帮、委托代理人李兆峰,被告董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发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号为蒙D*****号长城牌越野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6000元,租期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截至2015年2月28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将车辆收回。此间,被告共使用车辆23个月零24天,发生租金142800元,被告在租期内支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728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4560元。被告租赁使用车辆期间,与车牌号为辽A129**号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对车辆进行理赔,将车辆损失定为20378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20378元。综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并造成车辆毁损,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2800元;支付违约金1456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加速折旧费20378元。被告董通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不存在答辩人租赁原告车辆23个月24天的事实。答辩人于2013年3月4日在原告处租赁蒙D*****号长城哈弗车一辆,约定按月租赁,月租金为6000元,2014年1月30日,答辩人用车完毕,将车返还给原告,总计用车时间为10个月26天,不存在租赁原告车辆23个月24天的事实。答辩人已经支付租金9万元,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租赁费24000元。二、答辩人2013年3月4日接车,于2014年1月30日将租赁车辆返还原告,且已超额支付租赁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马成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马成帮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关爱华系马成帮妻子,涉案车辆登记在关爱华名下,原告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对外出租。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6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未履行部分租金的20%,约定加速折旧费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加速折旧费为维修费用的100%。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马成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行驶证上明确记载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其所有权属关爱华,而不属于原告公司所有,该车辆涉嫌非法营运;对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折旧费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原则,并且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而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恰能证明在2013年9月28日及2014年1月15日,被告共支付了5万元的租赁费,但不能证明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涉案车辆的具体时间,即不能证明被告租赁涉案车辆23个月零24天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网银汇款记录及支款回执短信共六份、马成帮与被告短信通讯五份、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与梁巍巍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中加速折旧费条款(第七条第4款)系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原则,并且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而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打款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2万元,被告共已支付租金9万元;证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已将涉案车辆租赁给了梁巍巍,涉案车辆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称2015年2月28日才将涉案车辆取回的说法不实,被告并未租赁原告的车辆长达23个月零24天之久。同时,被告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证明2014年的大年三十,被告已将涉案车辆从4S店提出并交回给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加速折旧费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同时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予以认可的,且能够进行确定及计算,故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对短信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银行打款7万元,但没有收到2万元的现金;对2015年1月9日的租赁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收回车辆的时间有误,真正收回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下属工作人员,其存在上下级的关系,被告指使证人做伪证,同时原告公司没有一个叫王明明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在4S店交接过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蒙D*****号汽车使用,月租金为6000元,租期为不定期。同时约定“七、事故处理,……4、乙方在承租车辆期间发生碰撞报废或其他形式损失,应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的100%,以保险公司出示的定损单为准。修车期间车辆租金以租赁合同为准,乙方将租赁车辆修复完后,经甲方检查合格停止计费。……十一、违约责任,1、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2、乙方应按双方签字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算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每提前交还一日,在交付日租金20%的租金后退还该日租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涉案车辆于2013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至赤峰利丰4S店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20378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梁巍巍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案外人梁巍巍使用。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梁巍巍驾驶涉案车辆与蒙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关爱华名下,关爱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成帮的配偶。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7万元租金(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4日),认为被告尚欠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租金62000元,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2000元,并支付拖欠租金20%的违约金12400元,因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故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20378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拖欠租金、是否违约,关键在于原告收回车辆的时间。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收回涉案车辆,被告辩称2014年1月30日交回涉案车辆,原告在庭审中因被告举出2015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梁巍巍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便将收回车辆的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6日,原告陈述的收回车辆的日期前后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对收回涉案车辆时间的应有记载,现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案关于涉案车辆的收回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拖欠租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无法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速折旧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涉案车辆实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但车辆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已修复,合同中约定的加速折旧费条款系加重承租人负担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原告依此约定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龙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邮寄费40元,合计1267元,由原告赤峰龙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