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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运松与张宝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迎,王运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经忠,临沂兰山海天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松,男,194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张宝迎因与被上诉人王运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运松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张宝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大兴镇鲍观堂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第2014122036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张宝迎未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2月22日,我和委托代理人谢聪与张宝迎在临沭县交警队商讨后,双方达成协议,张宝迎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双方并出具了协议书,我的委托代理人谢聪、张宝迎签字、捺印;我因为不会写字,谢聪代为签字;因为交警队电脑联网故障,无法正常联网,张宝迎遂未当场履行,约定次日履行,但至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恳求判令张宝迎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000元及利息。张宝迎一审辩称,我同意赔偿王运松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用、交通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此基础上,我加付1000元。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我为了把肇事车辆从交警队放出来,才与王运松订立了赔偿协议,愿意赔偿王运松医疗费用等各种费用共计8000元,但是,车辆现在已经从交警队放出来了,当初不知道王运松医疗费的基数,协议是在情急之下唯心签订的,如果我履行本协议,我感觉心里不平衡。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0日,张宝迎驾车将王运松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迎承担全部责任,王运松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2日,王运松、张宝迎双方就此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本事故经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张宝迎自愿一次性赔付给王运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了解此案,双方再无纠葛,不再用交警队处理。当事人张宝迎当事人王运松(谢聪)。”谢聪系王运松委托处理此次赔偿的亲属。协议签订后,经王运松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王运松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张宝迎履行协议,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000元及利息。原审庭审中,张宝迎辩称协议书是在情急之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张宝迎驾车将王运松撞伤,且负全部责任,应给予王运松赔偿。王运松、张宝迎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张宝迎辩称是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宝迎应及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因此王运松主张判令张宝迎赔偿损失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运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宝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运松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2元),收取127元,由张宝迎负担。上诉人张宝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我负全责,王运松无责。2014年12月25日,交警调解的“王运松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由张宝迎凭票据承担”。之前的2014年12月22日,我处于情急之下,违背自己意志,违心地答应与王运松订个协议,我处于不懂,不自愿地签了名字,直到人家起诉了,才如梦初醒,想反悔私下协议。同时,保险公司也一再要求我要凭票据完全承担、完全报销,私下的虚构协议报销不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运松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张宝迎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张宝迎在一审中已经承认了所有全部事实。对于我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0日,张宝迎把我撞伤,交警队处理后,把张宝迎肇事车扣押在交警队,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是为了把车辆从交警队放出来,才与我达成赔偿协议,车辆放出来之后,随即反悔不自觉履行协议,这在一审笔录中,张宝迎说的很清楚,这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若不是我心软,同意张宝迎先行把车辆放出来,而是必须先履行协议,再把车辆放出来,也就不存在这个案件了。所以,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不存在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张宝迎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张宝迎在上诉状中第二条说:一审案由是“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是“车辆交通肇事赔偿”;这种说法也是明显不能够成立的。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当然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否则赔偿协议是啥?一纸空文吗?3.张宝迎在上诉状中第三条说:“当着交警王聚、袁春生还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王运松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由张宝迎凭票承担。(2)双方车辆维修费用由张宝迎凭票据承担。(3)双方签字一次性了结此案。”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12月25日,我仅委托儿子王连平到交警队拿事故认定书,我未到现场;也并没有授权、要求儿子与张宝迎进行调解,并且交警队也没有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交警队当时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出面处理此事,具体是谁,我及儿子王连平不认识,根本不是张宝迎所说的有两个人在场。2014年12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沐大队出具第201412203605号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内容部分是如何形成的,我不清楚,我未到场;当时现场拿事故认定书的儿子王连平亦不清楚,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内容根本就没有经过我及儿子的同意,王连平只是签字就拿事故认定书走人了;王连平不懂,交警只是让其签字,并没有解释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这次事故认定书中赔偿协议是不合法的。虽然王连平签的字,但是没有王运松代为调解的授权委托书,不是王运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无效的。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因为文化水平不高,虽然“王运松”是亲属谢聪代为签字,但我亲自在现场,我予以认可,系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方张宝迎亲自签字捺印,系张宝迎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交警队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此后未再达成协议;并且明眼人一看就知道,2014年12月25日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内容过于简略,没有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本就不具有操作性,无法实际具体履行;若无先期达成的赔偿8000元协议,法院判决将按照此思路判决;对于此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内容部分,我不予以认可;并且在一审中,对于2014年12月2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与2014年12月25日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内容部分的不同,张宝迎对此亦没有提出来。4.上诉状中,张宝迎的观点自相矛盾。上诉状中上诉事项及请求第三项“张宝迎当着交警干警王聚、袁春生还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而上诉事实与理由中又说是交警调解的,前后观点表述不清,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张宝迎的诉讼请求与自己原来的一审庭说法相互矛盾以外,也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纯属无理之诉,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协议”载明“张宝迎自愿一次性赔付给王运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了解此案,双方再无纠葛,不再用交警队处理”。该协议有张宝迎本人的签名及捺印,王运松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但王运松认可谢聪的签署的“王运松(谢聪)”及捺印系代王运松所签,张宝迎亦认可谢聪签署协议时王运松在场,因此,“协议”系张宝迎、王运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于2014年12月2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运松主张其未到场签字捺印,仅委托其子王连平到交警队去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委托王连平进行调解。本院审理期间,张宝迎认可其本人在该认定书上签名及捺印时未见到王运松,其签署的名字后面空白。因王运松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内容上签名捺印,且王运松对王连平的签名捺印不予认可,张宝迎亦没有证据证实王连平签名、捺印时已经得到了王运松的授权,因此,2014年12月2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内容对王运松没有约束力。综上,2014年12月22日的“协议系张宝迎、王运松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2014年12月2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内容对王运松没有约束力,张宝迎关于原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宝迎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杨敬国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