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王昆、黄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王昆,黄晓红,张怀燕,冯骁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3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路2号。负责人汪鸿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昆。被告黄晓红。被告张怀燕。被告冯骁骞,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住淮安市清浦区新民小区*幢***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王昆、黄晓红、张怀燕、冯骁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红、张怀燕、冯骁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被告王昆于2014年4月30日在我行申请小额贷款8万元,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11个月开始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购铝材。提供了2名担保人,为被告张怀燕、冯骁骞。被告黄晓红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昆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按合同约定王昆应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行支付贷款本息,但通过各种催收方式,截止目前剩余借款本息72935.72元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昆、黄晓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3.58元,利息1932.14元,合计72935.7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7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张怀燕、冯骁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昆辩称,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会尽快还钱。被告黄晓红、张怀燕、冯骁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昆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贷款8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昆、黄晓红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昆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铝材,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仅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4年4月24日,被告黄晓红向原告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王昆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怀燕、冯骁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王昆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怀燕、冯骁骞愿以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王昆发放了借款810万元,由被告王昆立借据一份。后被告王昆、黄晓红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张怀燕、冯骁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03.58元,利息1932.14元,合计72935.72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昆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王昆、黄晓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怀燕、冯骁骞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昆、黄晓红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昆、黄晓红欠原告借款本息72935.72元,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王昆亦予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昆、黄晓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怀燕、冯骁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红、张怀燕、冯骁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昆、黄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71003.58元,利息1932.1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72935.72元;二、被告张怀燕、冯骁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昆、黄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婷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