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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韩秀兰与王士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兰,王士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韩秀兰,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腾桂梅,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韩秀兰之女。委托代理人腾超杰,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韩秀兰之女。被告王士英,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景君,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王士英之夫。原告韩秀兰诉被告王士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耀奎���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滕桂梅、滕超杰、被告王士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滕景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宅基地调换发生过争执。2014年11月16日早晨,被告站在原告的房屋后大声辱骂,原告及家人为了避免争议,没有人出面理论,被告仍然辱骂一整天。2014年11月1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在路上看到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滕景章后,破口大骂,并捡起砖头砸向滕景章。滕景章躲避后跑向村支书家中。原告被被告从身后抓住头发,踹倒在地,实施暴力殴打。被告殴打原告后反而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后,让原告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疼、头晕、高血压、脑震荡。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被逼出院,在诊所用药治疗。原告多次向派出所反映,但没有结果,被告只被拘留了几天。被告虽然被拘留,却没有受到法律教育,此后多次对原告及家人实施侵权,将原告的照片撕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现在原告经常头疼、头晕、高血压,时常从梦中惊醒。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公然辱骂、嘲笑原告,当众撕毁原告的肖像,实施暴力殴打,故意贬低原告的人格、名誉,在村中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派出所多次处理,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8.69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52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士英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所称的王士英对其实施殴打和其他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实际情况是,2014年11月17日11点左���,腾景章和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辱骂,扒被告家的墙头,王士英抱着外甥女去说理,原告两口上来就打,打得王士英鼻青脸肿,两眼充血,晕倒在地,北杨集乡派出所警察到场之后拍了照片,调查取证后,出具了对腾景章的拘留决定书,但因为找不到腾景章,现在还有没有执行。王士英被殴打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王士英一直住院治疗,现在仍未康复。王士英已经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腾景章,案件正在审理中。因为王士英抱着孩子无法还手,还怕吓着孩子,被原告夫妇打晕倒,王士英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伤害,所以原告诉称内容是不属实的。如果原告受到被告的殴打,王士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正是基于此,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双方曾经因调换宅基地发生过争执,但根据土管所和其他证人证言能够��实双方发生争执的责任不在被告方。原告请求的费用高,标准计算不正确,且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两家因调换宅基地引起纠纷,2014年11月17日,原告韩秀兰的丈夫滕景章与被告王士英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撕打。沈丘县公安局北杨集派出所出警调查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沈公(北)行罚决字【2015】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7日,沈丘县北杨集乡倪寨行政村滕庄村民王士英因与本村邻居滕景章换宅基地发生纠纷,王士英被滕景章打了,王士英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滕景章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滕景章接到该处罚决定后,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1日王士英以滕景章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滕景章对本次打架事��给王士英造成的身体伤害给予赔偿,韩秀兰则以双方打架过程中王士英对其造成了身体伤害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士英对其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韩秀兰诉称被告王士英对其实施了殴打,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士英对原告韩秀兰实施了殴打,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仅认定王士英被滕景章打了,也没有认定被告王士英对原告韩秀兰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士英对原告韩秀兰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医疗费票据上均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也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和处方,本���无法认定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该医疗费用与本次打架事件之间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沈丘县兴沈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和堂药店的两张购药发票上显示的购药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和2015年5月11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次购药有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秀兰对被告王士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韩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耀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