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众奇与被告黄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众奇,黄家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史众奇,男,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黄家财,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史众奇与被告黄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众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30日,被告黄家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家财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家财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家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家财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史众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众奇人民币叁万元整,年利息1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多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承诺书4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众奇与被告黄家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众奇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家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骆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