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努某、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男,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暂住于芜湖市镜湖区。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阿某,男,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暂住于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努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中努某涉案金额3004元、阿某涉案金额719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努某来到昆山市开发区同丰东路晨曦北苑外商业街上,趁被害人尤某某不备,从其外套口袋里窃走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2285元)。2、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阿某指使被告人努某为其盗窃手机,2015年1月9日,努某来到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综合服务区,趁人不备,从余某某裤子口袋里窃走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719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努某被现场抓获,次日,被告人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暂住信息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中努某参与扒窃金额3004元、阿某参与扒窃金额719元,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