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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刘某,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王某,女,原住公主岭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起诉称:刘某与王某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5日王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已达5年之久。双方育有一子刘某甲,8周岁。分居期间,随刘某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1、与王某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刘某抚养。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实刘某甲2007年4月2日出生。3、王某甲、张某甲、崔某甲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刘某与王某婚后育有一子,后两人发生矛盾,王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寻找无果,下落不明。4、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内容:刘某与王某2005年结婚,2010年王某离家出走一直到2015年1月没有回来,无下落。经审理查明,刘某、王某200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一子刘某甲,8周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张某甲、崔景荣、王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刘某庭审中的诉讼主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刘某与王某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产生矛盾,至今分居已近五年,该事实有刘某提供未出庭证人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某某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刘某、王某分居近五年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夫妻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和好工作,但刘某坚持离婚。因刘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婚生子刘某甲现年8周岁,在刘某、王某分居期间一直与刘某共同生活,鉴于婚生子刘某甲长期与刘某共同生活,及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子刘某甲由刘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