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少梅、郭满有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满有,李少梅,陈凤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满有,男,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由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少梅,女,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3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凤珍,女,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由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少梅、郭满有、陈凤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满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满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满有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满有撤回上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