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75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良,系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福田面包车(陕A593**)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7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婚后对继子女承担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原告所在中丰店村共同生活,被告系男到女家,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同年6月8日原告携衣服等生活用品离开租住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经被告及亲友劝返未果。2015年6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当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西安长安利盈里王骨科门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账本一册,证明夫妻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骨折系被告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账本有撕过的痕迹,不是原账,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交证据:1、西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定点医院费用审批表一份、长安区农村合疗患者住院自费项目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后对其家庭成员尽了抚养义务;2、收款收据及发票,证明被告对继子女尽到了应尽的责任;3、照片一组,证明婚后加盖房屋及对旧房贴瓷装修;4、购买洗衣机发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5、受理公民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将被告账本(内有2000元现金)等东西拿走之事实;6、(2011)蓝民初字1070号调解书,证明被告已无其他住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盖房及装修款6.7万元并非被告一人出资,原告前夫家也投资了一部分;对证据5认可,但里面只有1450元。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应采取相互沟通、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显属不慎,且原告要求离婚亦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晶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