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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彦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农民。被告徐某丙,农民。被告刘某,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权,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本村媒人张某头介绍相识,双方于农历2009年2月16日订婚,并于农历××××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因举办结婚仪式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农历××××年××月××日,原、被告的女儿徐某丁出生。婚恋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2000元、倒水钱3000元、银子钱12000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在定亲时给付6000元,第二次在结婚仪式前给付6000元,两次都是经过媒人张某头过给被告徐某乙,徐某乙点清后交给母亲刘某)、三金钱6000元(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徐某乙)、买衣服钱4000元、小盒钱1000元、压鞋钱2000元、压婚钱2000元、布钱2000元、买摩托车钱6000元(被告后返还原告5000元)、棉花80斤,上述款物共计现金35000元(都是由被告徐某乙点清后交给母亲刘某)以及棉花80斤。因原告与被告徐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应该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34000元。三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给付的银子钱12000元,该款直接给付到被告徐某乙手中(其中6000元给原告返回,又给原告4000元),至于12000元以外的彩礼情况被告记不清了,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均是给付到被告徐某乙手中,与母亲刘某没有关系。订婚时间是农历××××年××月××日,双方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丁。在被告徐某乙怀孕期间,原告殴打过徐某乙,还殴打过徐某乙的父母即本案另外两位被告。原告还曾威胁过徐某乙,声称如果徐某乙离开原告,就报复徐某乙的家人。综上所述,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丙与被告刘某为夫妻关系,该两位被告是被告徐某乙的父母。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经媒人张某头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徐某甲先后给付三被告如下彩礼款物:银子钱12000元、见面礼2000元、压鞋钱2000元、三金钱4000元、棉花80斤(该80斤棉花现已做成被褥,存放于原告家中)。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原告徐某甲曾对被告徐某乙有过殴打行为,被告徐某乙曾因宫外孕进行过人工流产。××××年××月××日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生育女儿徐某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3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张某头及蔡某某当庭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向三位被告支付彩礼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情形,三位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鉴于被告徐某乙在与原告徐某甲同居期间存在人工流产、育有一女、遭某,本院认为三位被告以向原告适当返还彩礼为宜。原告诉称共支付三位被告彩礼款35000元,庭审中却只能证明支付过彩礼款20000元,至于其诉称的剩余彩礼款15000元无法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彩礼款14000元。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刘某负担3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金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