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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安徽现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现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商初字第67号原告安徽现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锡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彪(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现代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锋、薛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诉称:其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京城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96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京城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现代公司受京城公司委托承制宜兴中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楼内隔断墙,合同工期为7月26日至8月15日,共计20天。同时合同对具体的计价方式作了详细的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000元;完成30%施工面积,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完成60%施工面积,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完成90%施工面积,支付合同总价的75%工程款,完工后经京城公司审核后十日内付清价款。2012年8月14日,饶成富在中创工地隔墙工程(隔墙面积)结算单上签字,该电脑打印结算单载明中创工地隔断墙施工面积为1013.63平方米。同日,饶成富在中创工地隔墙工程(立柱长度)结算单上签字,该电脑打印结算单载明中创工地隔断墙立柱长度为284.89米。在该电脑打印结算单后备注栏中用手工标注了“646.42kg”字样。审理中,关于本案的结算情况,现代公司向本院陈述称,1、根据中创工地隔墙工程(隔墙面积)结算单确定的隔断墙施工面积为1013.63平方米,协议书约定单价为92元/平方米,隔断墙工程款为93253.96元。2、根据中创工地隔墙工程(立柱长度)结算单上确定的立柱长度,结合在结算单上标注的重量为646.42kg及协议书约定的单价6800元/吨,计算立柱的价款为4395.656元。3、因施工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故其依约交纳了2000元进场费。上述三项合计99650元,扣除京城公司支付的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本案起诉后支付),尚欠19650元。另审理中,关于在中创工地隔墙工程(立柱长度)结算单电脑打印结算单后备注栏中用手工标注“646.42kg”字样,本院要求现代公司对立柱的重量进行进一步举证,现代公司称无相关依据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现代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创工地隔墙工程(隔墙面积)结算单、中创工地隔墙工程(立柱长度)结算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京城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京城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中创工地隔墙工程(隔墙面积)结算单、中创工地隔墙工程(立柱长度)结算单无京城公司盖章确认,但是有饶成富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合饶成富在双方协议书上作为甲方的签字,饶成富的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饶成富的签字为公司行为。故现代公司依据结算单及双方协议书向京城公司主张结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欠货款的金额,现代公司对中创工地隔墙工程(立柱长度)结算单中手工添加的立柱重量无其他相关依据证明,故现代公司对立柱部分的货款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货款1525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现代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因现代公司提供的有饶成富签字确认的工程度的结算单,可视为是工程结算报告,故现代公司要求京城公司承担尚欠货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京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京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现代公司货款1525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现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京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已减半收取),由现代公司承担130元,由京城公司负担443元,京城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现代公司垫付,京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现代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