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吕玉春与被告黎晓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春,黎晓梅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吕玉春,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晓梅,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吕玉春与被告黎晓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春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春诉称,原告与钱云秀系朋友关系,钱云秀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钱云秀。钱云秀于2014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钱立才、周学珍、宋坤均表示放弃继承。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钱云秀借款24万元,经法院判决后,被告至今没有将借款及利息等归还钱云秀,钱云秀生前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原告与钱云秀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现钱云秀死亡,且其法定继承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晓梅归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黎晓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玉春与案外人钱云秀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4日,钱云秀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玉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借给钱云秀的20万元分两次支付,2011年5月份付10万,打了一张条子,6月份给了10万元,换了一张20万的条子。20万都是从朋友张世来那拿的,分两次拿的,是在银行取的并提交张世来的银行交易明细。另查明,案外人钱云秀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钱立才(系钱云秀父亲)、周学珍(系钱云秀母亲)、宋坤(系钱云秀之子)均表示放弃对钱云秀遗产的继承;另,钱云秀与前夫宋林于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宋林亦出具声明,表示放弃对钱云秀诉黎晓梅案件中的24万元债权的继承。再查明,2014年5月23日,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对钱云秀诉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黎晓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云秀2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钱云秀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钱云秀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取款明细、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285号庭审笔录、宋林的声明钱云秀的死亡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可证实原告吕玉春与案外人钱云秀存在借贷关系,吕玉春系钱云秀的债权人,现钱云秀死亡后,其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钱云秀到期债权的继承,亦未向被告黎晓梅主张该到期债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钱云秀的债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其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向钱云秀主张过归还该借款,因此,原告该诉请应自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行使代位权,因此,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晓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支付原告吕玉春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