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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燕武、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燕武,张伟,温国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力,该联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卢燕武,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伟,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仙游县。被告温国委,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卢燕武、张伟、温国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燕武、张伟、温国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卢燕武在被告张伟、温国委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75‰。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卢燕武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息为27600元,本息暂计为人民币77600元);2.被告张伟、温国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卢燕武、张伟、温国委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卢燕武、张伟、温国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卢燕武、张伟、温国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卢燕武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起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伟、温国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给被告卢燕武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卢燕武、张伟、温国委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2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卢燕武、张伟、温国委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燕武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起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伟、温国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卢燕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以书面合同形式设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故本案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燕武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伟、温国委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燕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伟、温国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八百七十元,由被告卢燕武负担,被告张伟、温国委对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琳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