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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于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于超,杜义美,杜忠良,杨百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9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花园路99-1号。法定代表人许孝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芳利,男,生于1967年11月9日,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特别授权)被告于超,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高新区。被告杜义美(系于超之妻),女,生于1985年10月3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于超。委托代理人于超,身份同上。(特别授权)被告杜忠良,男,生于1962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高新区。被告杨百峰,男,生于1979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高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于超、杜义美、杜忠良、杨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由审判员刘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芳利、被告杜忠良、于超、杨百峰被告杜义美的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历城诉称,被告于超从事生产经营,因购买树苗资金不足,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3年,用途购买树苗,借款申请已经被告杜义美(妻子、共同还款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债务,其借款合同已由联保小组成员杜忠良、杨百峰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还贷责任,并与上述三被告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合同约定:在授信三年期限、5万元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即随借随还或还旧借新),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可通过银行自助设备或网上银行等服务终端,自行完成借款和还款。于超履行借款合同状况:第一期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2年12月27日还清原告本息54413.42元;第二期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12月9日归还本息54048.33元;第三期于2013年12月9日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正常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自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贷款本息合计55641.91元,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丧失个人信誉,且保证人杜忠良、杨百峰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还贷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本案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均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借款人于超、共同还款人杜义美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利息5641.91元,(暂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2)自2015年4月21日起,本案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继续计算,并追偿至本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杜忠良、杨百峰承担逾期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于超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杜义美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杜忠良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百峰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于超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出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于超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杜忠良、杨百峰同意作为被告于超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于超声明其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2012年1月16日,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于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超为借款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为贷款人,约定由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向被告于超提供最高额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可循环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树苗,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250092335013,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正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正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等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忠良、杨百峰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于超与被告杜义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义美在授权书上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于超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执行年利率为8.4%,还款卡号为622841025009233501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超未按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于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5641.91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超拒不偿还,被告杜忠良、杨百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于超、杜义美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记帐凭证复印件二份,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授权书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五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听清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杜忠良、于超、杨百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于超提供了借款,被告于超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超违约,被告于超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于超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5641.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保证条款,被告杜忠良、杨百峰自愿为被告于超在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杜忠良、杨百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义美与被告于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杜义美与被告于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超、被告杜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5万元。二、限被告于超、被告杜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利息5641.91元(利息结止日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杜忠良、杨百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于超、被告杜义美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余款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杜忠良、杨百峰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于超、被告杜义美追偿。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于超、被告杜义美负担。被告杜忠良、杨百峰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191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