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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37号上诉人线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线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建业,系马某某之夫。上诉人线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4)康法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法院(2014)康法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3月5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马某某及其家人在修建房子时,被告线某某以占了其地为由,前去阻挡时,双方发生矛盾,线某某将马某某摔倒在地埂下,致使马某某受伤,当天去康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3219.08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康乐县公安局八丹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马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陪员费、营养费共计4503.28元,原告承担30%,即1350元,线某某承担70%,即3152.29元,并对线某某罚款200元。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意见,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3219.08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0×10元=500元,误工费71×10元=710元,护理费71×10元=710元,合计5139.08元,原告承担1713元,被告承担342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线某某承担原告马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26.08元(于判决书送达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线某某承担。线某某上诉称:马某某是不慎摔倒的,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乐县公安局八丹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线某某将马某某搡倒致伤,康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马某某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3219.08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线某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线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蔡 瑛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忠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