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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公为兰、类欣等与何刚、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为兰,类欣,类兴隆,类兴霖,王相荣,何刚,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源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公为兰,居民。系受害人类成国之妻。原告类欣,居民。系受害人类成国之女。原告类兴隆,居民。系受害人类成国之子。法定代理人公为兰,居民,系原告类兴隆之母亲。原告类兴霖,居民。系受害人类成国之子。法定代理人公为兰,居民,系原告类兴霖之母亲。原告王相荣,居民。系受害人类成国之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金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松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公为兰、类欣、类兴隆、类兴霖、王相荣与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为兰、类欣、王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何刚委托代理人章嘉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为兰、类欣、类兴隆、类兴霖、王相荣诉称,2015年5月2日22时许,我们亲属类成国在京昆高速公路1917KM+500m路段与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们亲属死亡。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826元、抚养费183230元、赡养费73292元、处理后事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6000元,共计884788元,我们只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4859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认为受害人既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也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该事故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刚辩称,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原告起诉的事实是2015年的5月2日22时许发生两车事故,但是交警认定的事实不是两车事故而是行人与一车发生的一次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因为发生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本案的受害人类成国也是交通的参与人员,应当非常清楚行人是不能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何刚所承担的责任应该在20%以内。在本次事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该由本案第一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同被告何刚代理人意见,补充一点:根据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作为第三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类成国所有,与我公司之间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二、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2时05分许,当事人何刚驾驶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17KM+500M路段处时,与行人类成国发生碰撞,造成类成国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类成国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类成国生前与其妻公为兰生育子女类欣、类兴隆、类兴霖三人,类欣已成年。类成国生前与其妻子公为兰、母亲王相荣及其子女均居住在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太保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该社区已被规划为县城规划区范围。原告王相荣共生育子女三人,受害人类成国的父亲类延福已去世。还查明,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类成国因在交通事故事中造成颅脑、颈髓、胸腹腔脏器等复合性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5日雅安市雨城区殡仪馆出具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类成国于该日火化。另查明,何刚驾驶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类成国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所有,是分期付款在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事故发生时均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书、火化证、村委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因何刚负事故的次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何刚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何刚承担的责任比例40%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类成国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下人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类成国的死亡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也认定受害人类成国为行人。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王相荣、类兴隆、类兴霖的赡养费及抚养费,根据原告王相荣、类兴隆、类兴霖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人数,并根据山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规定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王相荣赡养费65657.43元、类兴隆抚养费34355.62元、类兴霖抚养费34355.62元。赡养费及抚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四人七天,按每人每天80.06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该确认为2241.68元。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受害人亲属的住所地,可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可适当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公为兰、类欣、类兴隆、类兴霖、王相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8808.67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241.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52876.3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为兰、类欣、类兴隆、类兴霖、王相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2876.35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715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公为兰、类欣、类兴隆、类兴霖、王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原告公为兰、类欣、类兴隆、类兴霖、王相荣负担833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