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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9日被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在农安县村民丁某某家,因借用丁某某手机给其妻子打电话一事与丁某某之子曲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丁某某、曲某甲扎伤,经鉴定:曲某甲二处轻伤、三处轻微伤,丁某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赵某某、曲某乙证言;3、被害人曲某甲、丁某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并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在农安县村民丁某某家,因借用丁某某手机给其妻子打电话一事与丁某某之子曲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丁某某、曲某甲扎伤,经鉴定:曲某甲二处轻伤、三处轻微伤,丁某某轻微伤。本院审���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2、开安派出所办案说明。3、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农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7、指认照片。8、住院病历。(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2、证人曲某乙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曲某甲陈述。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法庭出示证据:调解笔录一份及谅解���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人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