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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光芒家居有限公司与陈国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光芒家居有限公司,陈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67号原告江苏光芒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法定代表人范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庆。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栋勇。原告江苏光芒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与被告陈国庆为工伤保险待遇、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学明、被告陈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陈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居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至原告处工作,2011年4月,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次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经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2014年12月,被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中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仲裁委却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裁决明显错误;此外,仲裁委裁决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其停工留薪期只应为6个月,且月平均工资应按扣除被告个人自负保险费后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仲裁委裁决的标准亦偏高,应按60元/天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均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至于被告主张的受伤前2个月的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返还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因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陈国庆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5日被告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情况属实,但被告于2008年即至原告处工作,受伤后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在未安排被告新岗位的情况下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才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每月超额扣缴了被告个人应负的社会保险费,另拖欠被告受伤前2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医疗费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护理费1200元(已扣除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86元、鉴定费4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多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国庆在原告家居公司处工作时右手被电锯锯伤,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期间由原告派员护理;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上述伤情再次入住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至次月10日出院,期间原告未派员护理被告。后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846.46元。另至2014年10月底,被告结欠原告往来款1016.57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3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2015年1月4日,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在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11月起在原告家居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再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鉴定费计100452元,该案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当庭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30日,仲裁委裁决:自2015年1月5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153.54元、护理费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86元,合计30099.54元,扣除被告结欠的往来款1016.57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9082.97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了两案,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撤回其起诉并获本院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家居公司提供的仲裁委作出的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陈国庆提供的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靖人社工认字[2013]第1343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泰劳鉴通第452号)、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谁提出解除,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3、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拖欠的受伤前工资及返还社会保险费应否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家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职工工资表》。载明:被告在此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6276.04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国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5日原告作出的《通知》1份。载明:因被告伤势已经痊愈,符合上岗条件,现通知被告于2104(2014)年10月30日到岗。逾期不到视为旷工。被告以此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提出及原告没有安排其新的工作岗位;2、靖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该院建议2013年11月23日被告自该院出院后休息4个月、2014年4月10日自该院出院后休息5个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尚拖欠其受伤前2个月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不能证明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医院建议休息的期限偏长。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原告有关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5年1月5日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其当庭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被告提出,解除时间自被告解除申请到达原告之日起即2015年1月5日。至于被告主张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通知》予以证明,然该通知仅限期被告到岗,并明确了逾期未到岗的后果,并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因双方对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期限存在争议,并无主观恶意,故被告基于此解除事由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条件,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职工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根据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认定被告2013年11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时被告在该司亦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纳;停工留薪期则按被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及其伤情确定为10个月。护理费,原、被告对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原告派员护理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未派员护理被告并无争议,故原告仅需支付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60元/天计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846.46元及被告尚欠原告的往来款1016.57元,应自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受伤前的工资、返还社会保险费,与其仲裁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牵连性,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就该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光芒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光芒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庆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5日起解除,同时终止双方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三、原告江苏光芒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国庆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86元,合计3894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846.46元及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1016.57元,余款29082.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光芒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顾亚平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耿爱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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