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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小红与王月坤、沈长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姜小红。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周红丽。被告:王月坤。被告:沈长仙。原告姜小红诉被告沈长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月坤、沈长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自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按月息2%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月坤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逾期不还,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证明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归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额未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坤、沈长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小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元,减半460.5元,由被告王月坤、沈长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