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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美琴诉被告陈丽敏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美琴,陈丽敏,徐栓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魏民异字第00001号原告:郭美琴,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陈丽敏,女,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黑龙江省宝清县人。第三人:徐栓柱,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郭美琴诉被告陈丽敏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琴诉称:魏都区法院在办理陈丽敏申请执行徐栓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冻结原告16万元的存款,但该存款系我个人婚前财产,区法院非法冻结,显属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对执行原告16万元中止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部门在办理陈丽敏申请执行徐栓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日冻结郭美琴的银行账户存款160000元。郭美琴于同年11月3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所有权归郭美琴,与被执行人徐栓柱无关,应解除冻结。本院执行部门对此异议进行了执行听证,并作出(2014)魏执异字(13)20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郭美琴的异议。郭美琴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许法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撤销(2014)魏执异字(13)207-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魏执异字第(13)2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郭美琴的异议。郭美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本院认为:原告郭美琴起诉的被告陈丽敏系自然人,但其诉讼请求为中止执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执行系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并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美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泓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