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荣与刘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刘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马荣。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刘乔。原告马荣诉被告刘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诉称,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刘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赛公馆北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3268元、护理费1326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682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被告刘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马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马荣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刘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荣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应原告及家人的要求,原告左膝关节外伤邀请南京专家会诊手术。2015年1月3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下端);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现原告就其损失未获赔偿,故而成讼。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登记卡、失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18422元,扣除医保报销医疗费9186,原告花费医疗费金额为9236元,原告主张南京专家会诊手术花费6000元,无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需要的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房屋认购书、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误工费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292元(34346/365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伤后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故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为8469元(34346元/365天*9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21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0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荣30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马荣承担91元,由被告刘乔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