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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丁某,女,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一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子原,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一凡、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子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男方父母极力撮合恋爱,201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被告乃家中独子,在溺爱中长大,为人苛刻、挑剔,缺乏成年人应有的担当,毫无家庭责任感,非但不尽夫妻间应有的扶养扶助义务,还经常对原告无端指责,恶言相向,甚至拳脚相加。此外,原、被告从未有过正常和谐的夫妻生活。综上,原告对这段婚姻极度失望,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被告相识于2011年3月,距今已有四年时间,彼此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有伴嘴但很快又和好如初。2015年5月10日,两家家人还一同外出游玩。5月13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便一气之下回了娘家。被告及家人多次上门做原告工作,均遭原告的拒绝。被告认为,婚姻不是儿戏,原告只是一时之气,并非是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2014年3月恋爱,201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没有正常和谐的夫妻生活,致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5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