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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山仂、毕海朵等与宁晋县恺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山仂,毕海朵,王骏,宁晋县恺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杭州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方山仂。原告:毕海朵。原告:王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月娇,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晋县恺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振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于炳辉。被告:杭州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兵。本院受理原告方山仂、毕海朵、王骏诉被告宁晋县恺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杭州雄锐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沪昆高速公路1332KM+500M处,交通事故已由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发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同一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案件,已由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正在审理之中。但原告方山仂、毕海朵、王骏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洞民初字第588号《洞口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洞口县人民法院传票》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洞口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方山仂、毕海朵、王骏就民事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同一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案件,已由洞口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在审理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洞口县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林桂群���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