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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与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郭长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郭长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19号原告(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业主:刘锡森,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七胡同**号。委托代理人:王金涛,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锡岗。被告(并案原告):郭长东。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爱晶,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与被告(并案原告)郭长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金涛、刘锡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鉴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明显错误。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44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488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4日至9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396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816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长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纠纷,已经经过诸多程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过确认,在此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应为9463元。在原告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工资明细及答辩状中有明确记载。原告主张的不支付四项请求都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不支付法定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并案原告郭长东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4年2月14日入职工作。2014年3月20日受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67元。二、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福利待遇工资111032元。三、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3月14日至9月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939.1元。四、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463元。五、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六、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七、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鉴定费180元。八、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九、本案诉讼费由并案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2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0日11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11天,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0日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即2014年3月20日至9月3日。该委于2015年2月6日认定被告工伤等级为九级。被告已支付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7日。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工资现金形式发放,签字领取,下发薪。被告表示原告发放其2014年2月14日至3月20日工资1104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法院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2014)西青劳人仲字675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证明其工资情况。该工资明细显示被告2014年2月14日至3月20日工资为11040元。原告主张其发放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4月31日工资6000元,2014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工资数额。该证据显示被告收到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工资及家属护理费70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表示上述证据所载7000元包括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工资6000元、家属护理费1000元。被告表示上述证据所载7000元全部是家属护理费。原告提交2014年5月14日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工资补偿30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675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在2014年5月7日厂职工郭长东和戴洪华发生争执并打斗,不慎造成郭长东碰伤,经派出所民警取证、调解,郭长东负80%责任,戴洪华负20%责任。由厂方解决,厂出资3000元(现金)作为郭长东工资补偿。”原、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共认上述协议中的3000元即为2014年5月14日现金支出凭证所载30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44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鉴定费18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1488元。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签合同二倍工资38396元。八、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8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现金支出凭证、《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675号案件中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2014年2月14日至3月20日工资为11040元。原告虽不认可该工资数额,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2月14日至3月20日工资为11040元,经核算,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600元。被告工伤等级为九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0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并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85167元,本院按照并案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已收到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工资及家属护理费7000元,被告虽不认可其中6000元为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工资6000元。被告虽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工资补偿3000元,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协议》分析,该款项系原告因其员工打架受伤而支付被告的补偿,并非工资。原告关于已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3000元的主张,并不成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福利待遇工资差额95618.43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并案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1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并案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鉴于并案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7040元、第六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5560元,本院按照并案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4日至9月3日二倍工资差额54601.29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并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53939.1元,本院按照并案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不包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8988.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482.3元,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并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9463元,本院按照并案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67元;二、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福利待遇工资差额95618.43元;三、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2014年3月14日至9月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939.1元;四、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463元;五、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六、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七、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鉴定费180元;八、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九、驳回原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并案原告郭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计算方法:工伤前月平均工资:11040元/34.5天*30天=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9=86400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福利待遇工资差额:9600/31*11.5+9600*10+9600/28*6-6000=95618.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6=2811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4=18744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1040/34.5*19.5+9600/31*11.5+9600*10+9600/28*6)/12=8988.2经济补偿:8988.2*1.5=13482.3二倍工资差额:11040/34.5*6.5+9600/31*11.5+9600*5+9600/30*3=54601.299600*5.5-6000=46800﹥3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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