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范定勇与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范定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定勇。委托代理人廖军,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定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谷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定勇1999年6月2日进入金谷公司工作,在金谷公司下属的鑫安酒店和天赐温泉酒店从事绿化主管工作,2011年1月6日,范定勇与金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约定范定勇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金谷公司为范定勇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金谷公司为范定勇参加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范定勇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10月25日,范定勇向金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金谷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该邮件,双方一致确认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4日,金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范定勇范定勇1999年6月2日入职,该《情况说明》上有金谷公司加盖的公章,审理中,金谷公司对《情况说明》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情况说明》上所加盖公章为金谷公司公章。2012年12月10日,范定勇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金谷公司支付范定勇失业保险金损失19404元。2012年12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范定勇在一审中诉称,其自1999年6月21日去金谷公司处上班,被安排到金谷公司下属的鑫安酒店工作,2004年9月9日被调往公司所属的天赐温泉度假酒店工作至2012年11月,期间与金谷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定勇在金谷公司所属的重庆鑫安商务大酒店、天赐温泉度假酒店等处从事绿化部主管工作,每月实际工资为2700元。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至少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因金谷公司未依法给范定勇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范定勇于2012年10月25日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范定勇支付应付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但时至今日未果。范定勇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谷公司支付范定勇失业保险金损失19404元;金谷公司立即协助范定勇按实际工作年限补办社会保险。金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为范定勇办理社保,范定勇的诉请不成立,范定勇与金谷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范定勇诉请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不属实。金谷公司为范定勇办理了失业保险,范定勇是自己辞职,且是农村户口,所以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审理中,范定勇当庭放弃要求金谷公司立即协助范定勇按实际工作年限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范定勇、金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续的一方就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范定勇举示了盖有金谷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范定勇于1999年6月2日入职,金谷公司辩称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否定情况说明上载明的范定勇的入职时间,法院对金谷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时间为情况说明上所载时间。对于范定勇、金谷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双方一致确认金谷公司收到范定勇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故法院认定范定勇、金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9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金谷公司并未以范定勇的实际工作年限为范定勇购买社保,范定勇2012年10月29日以金谷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范定勇属被迫离职,现范定勇无工作,范定勇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金谷公司只为范定勇缴纳了6个月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范定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范定勇自1999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金谷公司处上班,缴费时间为满十三年,依规定范定勇可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为22个月。范定勇为农民工,依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范定勇2012年10月离职时重庆市九龙坡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35元/月,综上,金谷公司应当赔偿范定勇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为735元×22月×120%÷2=97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一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范定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702元;二、驳回范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邹升祥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的工资,存在少报,瞒报工伤保险的情况,致使上诉人不能足额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也未足额报销,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补足。故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聚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法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欠缴或少缴情形应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邹升祥未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认定聚兴公司欠缴、少缴的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邹升祥要求聚兴公司承担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