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张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肥城市。被告仇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被告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自2014年起,被告经常闹着要离婚,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存款,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7月13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10日,被告仇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后因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肥民初字第708号仇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协助查询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载明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仇某某分六次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驾庄信用社取走其本人及张某某名下现金181213.60元,原告主张该财产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辩称该部分财产已经由于经营及日常花费完毕,现在双方并无现金及存款。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去向。原告另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火烧炉子一台、和面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有乔某欠3000元,提交2014年10月15日仇某某向乔某汇款收据一份,被告辩称该收据无法证实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共同债权有仇爱民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有张利武欠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方面存在较大分歧,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2015)肥民初字第708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汇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有一子,但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曾诉请离婚,原、被告现均同意离婚,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孩子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30%计算抚养费,即11882×30%=3564.60元。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181213.60元由被告持有,并提交协助查询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共同财产已经花费,本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起至今,不足一年的时间花费181213.60元,不符合农村消费常理,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具体去向,本院认定该共同财产现仍由被告持有,考虑被告日常的必要支出,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支出7962元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被告提取第一笔存款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5351.63元予以扣除,剩余共同财产175861.97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乔某欠3000元,仅提交汇款凭证,无法证实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抚养费2376.40元,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564.6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应分得部分现金87930.99元(175861.97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