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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黄理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4月7日晚,在沈阳市和平区肇东街52号楼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约重0.7克)贩卖给索峰。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4月13日晚,通过电话与索峰约定向索峰贩卖一小袋冰毒(约重0.4克),随后,被告人邓某乘车前往沈阳市和平区肇东街52号楼附近,将上述冰毒交给受索峰之托前来领取冰毒的关某,并收取关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到案后检举揭发袁日容留他人吸毒,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袁日抓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索某、关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手机微信截图,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袁日容留他人吸毒,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具有立功、坦白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