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延民,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葛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1月2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崔媛馨。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农历3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目前,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痛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崔媛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六门柜一套、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带茶几、被褥12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崔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夫妻感情,并生有一女儿,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较大争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崔某提交吕营鑫鑫手机电脑城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现在被告家中电脑系被告婚前购买。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不认可,认为电脑系原告带到被告家的。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13年农历11月2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崔媛馨,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将近2年,且生有一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