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崔翔、王旭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332号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6层1号。法定代表人季爱民,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红莲,该公司员工。被告崔翔。被告王旭莹。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翔、王旭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翔、王旭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崔翔因房屋装修向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中天分理处贷款8万元,原告根据与被告崔翔签订的《担保协议》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崔翔出具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旭莹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2014年3月被告开始不归还贷款本息及担保费的情况,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为被告代偿剩余贷款本息45200.01元。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4400元。为此,诉请: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45200.01元及按月率7.4831‰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3560.003元(按代偿款总额的30%计算);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担保费44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翔、王旭莹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崔翔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同日,原告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崔翔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崔翔签订《担保协议》并与王旭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崔翔在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崔翔每月支付原告贷款总额5‰的担保费,如不归还贷款本息和不支付担保费的应当按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王旭莹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旭莹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崔翔发放8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崔翔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7日代被告崔翔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45200.01元。被告崔翔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担保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其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翔、王旭莹签订的《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崔翔向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本息进行代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崔翔偿还该笔代偿款,原告共计为被告崔翔代偿本息45200.0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翔偿还代偿款45200.0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翔承担代偿金额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而该协议同时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对两种违约责任同时主张适用时明显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翔支付代偿金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崔翔确实没有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并造成了损失,同时符合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翔按代偿款金额百分之三十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崔翔支付担保费44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期于2016年6月终止,故被告崔翔应当支付原告担保费至2016年6月,但是原告只主张担保费4400元,故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被告王旭莹系反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崔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翔、王旭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200.01元、担保费4400元、违约金13560.003元;驳回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及保全费667元合计1356.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