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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春建、吴同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春建,吴同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春建。被告吴同郊。被被告吴同礼,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昌乐县红河镇吴家成官村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诉被告吴春建、吴同郊、吴同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建、被告吴同礼、吴同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吴春建于2012年4月14日由被告吴同郊、吴友东、吴同礼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其单位处借款4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3月9日到期,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9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春建偿还借款本金15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85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春建、吴同郊、吴同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0年3月11日与被告吴同礼、吴春建、吴同郊、吴友东四人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各自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各人与原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其中,借款人吴春建可在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其最高贷款额度是70000元。被告吴春建于2012年4月14日从原告处以月利率10.9333‰借款40000元,借款于2013年3月9日到期。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春建偿还借款本金15元。该笔借款用途为养殖,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9日。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昌乐农商行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吴春建、吴同郊、吴同礼发布催收公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吴同礼、吴友东、吴同郊、吴春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向被告吴春建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春建应按约还款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春建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同郊、吴同礼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春建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发出催收公告后起诉,被告吴同郊、吴同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同郊、吴同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春建追偿。被告吴春建、吴同礼、吴同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建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5元及利息(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399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同郊、吴同礼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同郊、吴同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春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春建、吴同郊、吴同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来源:百度搜索“”